傷害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M-113-易-375-20250120-3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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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 娜娘路段,與楊思維(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名男子先持球棒敲砸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系爭車輛,楊明翰被訴毀損及傷害胡妍湘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說明),楊明翰持辣椒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楊思維則與該3名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毓,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訊據被告楊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共同傷害 告訴人梁庭毓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傷 害及被告楊明翰有對其噴辣椒水之過程。  ㈡證人胡妍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毓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宋明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共犯楊思維持 球棒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被告楊明翰則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㈣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㈤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㈥告訴人梁庭毓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 字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核被告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楊明翰、共同被告楊思維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告訴人梁庭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楊明翰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明翰使用之辣椒水;共同被告楊思維及共犯間使用之 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胡妍湘並砸毀系爭車輛之玻璃及車身,致告訴人胡妍湘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明翰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楊明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拿球棒的人是 楊思維叫的,我不認識,我沒有拿球棒砸車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楊明翰、共犯楊思維等共謀傷害之目標鎖定為告訴人梁庭毓,告訴人胡妍湘遭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之偶發行為,且被告楊明翰於3名男子毀損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是站立於一旁觀看,並無分擔客觀上行為,佐以本案之起因,是共同被告楊思維與告訴人梁庭毓間之感情糾紛而起,被告楊明翰並非事主,被告楊明翰辯稱其僅係負責拿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梁庭毓,拿球棒之3名男子為共同被告楊思維找來的等語,並非無稽,是難認被告楊明翰就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告訴人胡妍湘部分有犯意聯絡,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毓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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