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易-37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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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斌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紅色小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參 佰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壹枚)、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啓斌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以踰越廚房窗戶之方式,侵入陳美菊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宅,趁陳美菊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陳美菊所有置於1樓客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詳之器具,破壞陳美菊上揭住處與隔鄰謝筠凰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宅之相通門之安全設備門鎖,以此方式侵入謝筠凰上揭住處,趁謝筠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謝筠凰所有置於1樓客廳之橘紅色小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300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1枚等物),得手後,再從謝筠凰上揭住處大門離開現場。嗣經陳美菊、謝筠凰分別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筠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筠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3頁及反面),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參見警卷第13-24頁)、現場照片14張(參見警卷第9-12頁)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啓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其他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9-23頁),素行品行非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警羅偵字第1130016947號卷第1頁),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揭所竊得之橘紅色小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300元及謝筠凰存摺印鑑1枚)及現金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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