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易-382-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弘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弘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宇弘於法務部○○○○○○○○○○○○○○)服刑時,與邱瑞文為平一 舍2號房之同房獄友,吳宇弘因不滿邱瑞文寫書狀發出之聲響打擾其睡眠等生活細節,而對邱瑞文心生怨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該舍房內,先令邱瑞文站立於舍房角落,再拿出1瓶辣椒醬,取出1匙辣椒強迫邱瑞文食用,並向邱瑞文示範站立原地跳動作,要求邱瑞文照著做,並稱:若不照做可以試試看等語,邱瑞文不得不在原地站立跳,持續時間約5、6分鐘,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使邱瑞文為上開站立、吃辣椒及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之事。嗣因邱瑞文不堪凌辱,向宜蘭監獄管理人員反應,經宜蘭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文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吳宇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邱瑞文同在宜蘭監獄平一 舍2號房內,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進這一房時,本來我被安排睡床上,告訴人是睡地板,他要求我要把床讓給他睡,我不願意,因為他晚上都在寫狀紙,吵到同房的人無法睡覺,告訴人是個愛炫耀的人,他說他很會吃辣椒,我說不相信,他叫我拿給他吃,我沒有妨害他自由,也沒有恐嚇他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宜蘭監獄訪談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並有法務部○○○○○○○111年12月15日宜監戒決字第1110800339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談話紀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等(見111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21頁至24頁)及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39分58秒至41分12 秒: 畫面顯示為監獄舍房內部,舍房內四周放有上下舖床架, 中間有一區空地,畫面上方為廁所,告訴人雙手下垂貼於大腿旁,持續站於廁所旁之舖床架前,被告則坐在畫面下方之上鋪床架,另床架、地板處另有多名受刑人於舍房走動或交談。 (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1分13秒至45分1 秒: 被告從上鋪床架下來後,至畫面上方廁所旁床架處蹲下, 自該床架下方拉出藍色箱子翻找後取出1瓶罐裝物,被告以手轉動該罐裝物取下蓋子後,將蓋子放回藍色箱子,起身走至左下方床架下方拿取物品後,被告手持罐狀物走向告訴人面前,從罐狀物品內挖取內容物後伸至告訴人嘴旁,告訴人頭部微向後退,被告仍將該內容物放於告訴人嘴旁,告訴人張口吃下被告挖取之物後,被告向後退一步站於告訴人前方,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在告訴人四周走動,似與告訴人交談,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於43分5秒時,被告站於告訴人前方原地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原地雙腳跳躍,被告不時以手指向告訴人,被告走向廁所旁床架處蹲下,自該處床架下方拉出藍色箱子,並看向告訴人所站位子,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仍持續原地跳躍,被告自藍色箱子內取出物品將罐狀物旋緊後放於藍色箱子內,再將藍色箱子推回床架底下,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所站位置前方,手指向地板,告訴人隨即走向被告手指之處,於43分43秒時,被告於告訴人面前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雙腳跳躍,於43分46秒時,被告再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後原地雙腳跳躍,告訴人亦隨即原地雙腳跳躍,於43分53秒詞,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彎身手摀住嘴巴,於43分57秒時,告訴人起身將摀住嘴巴之手放開,並曲成碗形放於身前,被告即以手持續指向告訴人放於身前之手,於44分2秒時,告訴人將原曲成碗形之手再次放回嘴巴,被告始將指向告訴人之手放下,告訴人繼續原地跳躍,於44分15秒時,被告再次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再次以手摀住嘴巴,於44分15秒時,告訴人放開摀住嘴巴之手,被告持續四處走動,並看向告訴人所站之處,於44分40秒時,被告轉身爬上床架坐於床架上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持續於原處跳躍,於45分1秒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原地跳躍。 (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5分2秒至48分32秒 :被告坐於畫面下方之床架看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持續於原處跳躍,於45分17秒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持續於原處跳躍,不時以手摀住嘴巴,於46分21秒,告訴人彎身扶住身旁矮牆,但仍持續跳躍,於46分24秒,告訴人不時彎身扶住膝蓋或身旁矮牆後再次持續原地跳躍,於48分32秒時,告訴人以手扶住身旁矮牆靠於該處休息。 (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10/22/11時48分33秒至49分50 秒: 告訴人持續以手扶住身旁矮牆靠於該處休息,於49分10秒 時,告訴人起身走向廁所處,於49分16秒時,告訴人走出廁所處,走向畫面中央地板上放置衛生紙處,彎身抽取多張衛生紙後,隨即以衛生紙摀住嘴巴,並走向畫面下方,於49分23秒時,告訴人似以腳踢向畫面下方之處後於該處走動,並不時以手上之衛生紙擦拭嘴巴,之後走至畫面中央地板處蹲下,於54分12秒時,告訴人被帶離該舍房。 四、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獨自一人站立在廁所旁角落 ,被告打開裝有辣椒之瓶罐後,以不明器具取出辣椒強行餵食告訴人,被告先示範如何原地站立跳後,再要求告訴人在原地站立跳,告訴人跳立時間持續約5、6分鐘等情,顯可確認。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一般人吃辣椒通常係配飯、菜一起食用,不會只有單吃辣椒,若當時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告訴人自己動手拿來吃即可,何需要由被告餵食,況且告訴人在原地跳立期間以手摀住嘴巴,顯見告訴人不敢將辣椒吐出,而係在原地跳立5、6分鐘後,始拿衛生紙摀住嘴巴並擦拭,可見係遭強迫餵食所致。另告訴人因不堪受到被告脅迫持續在原地站立跳,即以撞門之方式達到違規遭帶離原舍房之目的,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徐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為什麼要去撞門?)因為他想要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誤,足見告訴人在舍房內確遭被告脅迫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若非如此,告訴人自無故意違規而欲離開該舍房之必要。至於證人徐明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主動要吃辣椒、沒有看見告訴人在原地跳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此與本院前開之認定不符,且與事證有違,應係證人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無據,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後 命告訴人站立、吃辣椒、原地站立跳等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在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殺人 未遂、重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與告訴人同為在監執行之同一舍房之獄友,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舍房之行為,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危害,以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