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易-395-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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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許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許生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木柵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4日晚上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方宥檥聯絡,向方宥檥佯稱:可在「kryptoria」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留下本案門號供方宥檥聯絡使用,致方宥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60萬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方宥檥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宥檥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許生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後交給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用LINE和對方聯絡,對方說2個門號可以貸款10萬元,我就和對方約在桃園見面,後來就一起到臺北木柵申辦門號,因為我身上沒錢,辦門號換手機的錢是對方付的,對方把門號拿走,跟我說等他們電話通知貸款的結果,對方後來就沒有聯絡,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木柵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2年7月4日晚上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方宥檥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可在「kryptoria」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留下本案門號供告訴人聯絡使用,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5日、13日、14日、15日匯款5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宥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台信服字第1130003102號函檢附之申請資料(見偵卷第34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是此舉極易令人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9歲,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且應能知悉辦理貸款債信能力實屬首要條件,其與對方亦非相熟識或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人,竟未要求其提出償債能力之證明,竟僅要求其提供門號即可借款,然能否辦理門號與債信能力、核貸與否顯然無涉,此屬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稍加判斷即可得而知,被告所述其係為貸款而辦理門號之情,本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大相逕庭,顯存有可疑之處,被告卻仍對此置之不理,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並任憑轉由他人所利用,絲毫未就目的、去向或合理性進行相當之確認,應認其因經濟困窘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遭詐騙而受害,亦即其容認提供本案門號可能涉及不法,仍有意逃避了解提供門號之可能用途,顯然心存僥倖,甘願自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當具有主觀上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持之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貿然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金額達125萬元,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均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26 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