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DM-113-易-400-202410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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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瑞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綁定網銀國際遊戲儲值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儲值帳戶)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使王靜儀、張佳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遊戲儲值帳戶。嗣經王靜儀、張佳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儀、張佳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49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靜儀、張佳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字第1290號卷】第4至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卷【下稱偵字第6277號卷】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靜儀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佳雯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佳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白鯨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8至16頁、見偵字第6277號卷第6至7頁、第10至20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辦門號之目的是為了換取5,000元現金,可預見對方是拿門號去做不法的事,但因為一時貪婪,還是去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而將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而詐得告訴人王靜儀、張佳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靜儀、張佳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處斷。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逕得併予審理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並因此獲有對價5,000元,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從事地質改良之工作(見偵字第1290號卷第34頁反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之前案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品行、造成告訴人王靜儀、張佳雯財產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後,該人有交付5,000元 之現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該人後,確有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故以該5,000元對價認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1 王靜儀 112年5月23日7時6分起 假交友 ⑴112年5月23日9時45分許 ⑵112年5月23日9時46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112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 張佳雯 112年7月17日8時50分起 假交友 112年7月17日12時13分許 6,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