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M-113-易-401-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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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有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目的乃在以此門號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藉以掩飾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陳文星」使用。嗣「陳文星」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通訊軟體LINE上假借投資平台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連絡工具向蕭智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並代為操作藉以獲利等語,使蕭智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及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購買總計折合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虛擬貨幣並轉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後,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失卻聯繫。嗣蕭智憲因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智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有翔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持:因友人「陳文星」欲經營網拍,委請其協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始將本案門號交予「陳文星」使用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蕭智憲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得以投資虛擬貨幣 並代為操作藉以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及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許、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購買總計折合九十萬元之虛擬貨幣並轉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蕭智憲於警詢指陳綦詳,復有告訴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並無何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健保卡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然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已屬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被告應可預見若交付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任意使用,自有可能他人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是被告猶逕將本案門號交予「陳文星」使用,主觀上當具幫助「陳文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總上,被告李有翔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李有翔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陳文星」,使「陳文星」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告訴人蕭智憲之工具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供「陳文星」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無任何就其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是核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犯,自不因「陳文星」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有翔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陳文星」,使 「陳文星」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間接助長詐騙行為之發生且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亦使告訴人蕭智憲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時均空言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有翔因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陳文星」使用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