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ILDM-113-易-40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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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瑾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無罪。 其餘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瑾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氟硝西泮均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為警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 館202號房內,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從黃家偉的行李箱搜出,是黃家偉所有;扣案毒品都不是伊得,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過,其餘的東西都不適伊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 ,遭警方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163包係在行李箱內扣得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而附表一所示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等成分,亦有上引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警方於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之行李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63包),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為被告江宜瑾所持有:  1.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帶了1個行李箱及1個黑色 斜包包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你與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時,你是否有帶行李箱跟背包?)是。背包是我自己出門攜帶的包包。會帶行李箱是因為我的衣物也都放在被告家,所以順手把我跟被告的衣物一起裝進行李箱。(問:行李箱你帶去被告家時是否為空的?)行李箱帶去時裡面本來有我的衣物。還有壹包塑膠包,塑膠包是我從被告家收拾的。塑膠包是被告的。(問:你為何會把塑膠包放進行李箱?)因為被告的東西是她的,我就順手收到我的行李箱。(問:你是否知道塑膠包內是何物?)不清楚。我沒有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是在被告租屋處的櫃子裡拿出來的。(問:被告有無看到你從櫃子拿出那包塑膠包?)沒有。(問:你剛稱咖啡包是你跟被告一起帶過去的,這句話是何意?)我是說行李箱是我跟被告一起帶過去汽車旅館的。(問:你與被告去住汽車旅館時,你是否知道你們帶的東西裡面有毒咖啡包?)我不知道裡面有100多包的毒咖啡包。(問:在被告住處收拾東西時,被告是否也有自己收拾東西進行李箱?)那時候大家各收拾自己的東西,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放東西進去行李箱。(問:被警方查獲的扣案163包毒咖啡包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放入行李箱內?)不是我所有。那個塑膠包應該是我放進去的,因為東西在被告住處拿的,但那時候很急,我不知道那是毒咖啡包。(問:你把塑膠包放入行李箱時,你是否有感受到他的重量為何?你是否可以感覺到塑膠包內是什麼東西?)就還好,跟一些衣物差不多重。感覺不出來,塑膠包是不透明的吧。我從外觀看不出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依證人黃家偉所述,本案查獲毒品咖啡包163包之行李箱確為其所有,且上開毒品咖啡包163包(即被告所指之塑膠包)係由其自行放進其所有之行李箱內並帶往汽車旅館無訛。則被告辯稱該包塑膠包及其內所裝之毒品咖啡包為證人黃家偉所有,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黃家偉證稱被告沒有看到伊從櫃子拿出那包塑膠包,且伊沒有問被告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依證人黃家偉所述,其既然不知道該包塑膠包內為何物,卻無緣無故將被告的塑膠包放入自己的行李箱隨身攜帶,此部分證述顯有違常情,從而,證人黃家偉證稱該包塑膠包是被告所有等情,是否可信即難謂無疑。  2.公訴人固提出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以為佐證,然被告雖於警方查獲毒品時在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然該處案發當日至少有被告、證人黃家偉、同案被告簡仲沂等3人出入,況毒品咖啡包163包係於證人黃家偉之行李箱內查獲,再者,警方並未於扣案之毒品或其包裝上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紋線,以證明被告有接觸過該毒品,固顯無法僅因被告於查獲毒品時在場,即遽認定該毒品必為其所持有。  ㈢至於當日另於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查獲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況縱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所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故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亦不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宜瑾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3時2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持有附表二所示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行李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提撥管1支、皮夾1只、零錢包1只、行動電話1支、背包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毒品並非其所有,然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等情,復有同案被告簡仲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家偉於警詢之證述、天下居汽車旅館202號房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有檢出毒品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上午5 時許,上址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協商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在卷可證。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吸食一、二級毒品已經判 刑6 個月。當時現場我是有施用沒錯,但東西是黃家偉的,但因為現場只有我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在前案施用行為之外,另行起意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犯意購入本案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係被告在前案施用所剩餘。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為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免訴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而本案附表二之毒品經送鑑驗,檢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黃色粉末16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1)驗前總毛重626.63公克,包裝總重約270.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6.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1.68公克,餘0.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685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 2 白色粉末1包(氟硝西泮) (現場編號02)驗前毛重0.45公克,包裝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0公克、餘0.01公克 3 黃色塊狀物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04)驗前總毛重7.65公克,包裝重3.87公克,驗前淨重3.78公克、餘2.5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物品 重量     出處 1 粉末5包(海洛因) 總毛重2.21公克、總淨重2.6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總重2.21公克),純度35.27%,純質淨重0.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 2 晶體2包(甲基安非他命) 總毛重2.0798公克、抽驗袋上編號8,含標籤毛重0.7537公克、取樣0.0080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66號函附鑑定書(見偵卷第56-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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