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LDM-113-易-403-20241023-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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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正欣與告訴人莊春美為鄰居關係,因 被告與告訴人之小叔有財務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告訴人住處前,徒手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2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前揭地點,以手持告訴人所有放置於騎樓之金桶砸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致大門變形、玻璃破裂及金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前段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