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ILDM-113-易-408-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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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春螢 陸沛玲 陸緗蓁 陸宏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宏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黃珮雯、劉佳縈業已與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宏基成立調解,並均已撤回其等對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宏基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號   被 告 陸春螢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沛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緗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宏基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佳瑀、楊陸阿梅、陸宏基、陸 立虔(已歿)等人均為陸蔡碧與陸木發(已歿)所生之子女,劉佳縈為陸立虔再娶之妻,黃珮雯則為陸立虔之子陸昱安之妻(陸春螢所涉侵入住宅、對劉佳縈之女劉侑憬傷害等部分;陸緗蓁、陸佳瑀、楊陸阿梅所涉竊盜部分;陸宏基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及黃珮雯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陸蔡碧原與陸立虔、劉佳縈、陸昱安、黃珮雯等人同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下簡稱祖厝),嗣陸蔡碧因故而與陸宏基同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斯時起,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佳瑀、楊陸阿梅、陸宏基等人即與黃珮雯、劉佳縈相處不睦。緣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佳瑀、楊陸阿梅、陸宏基等人為替親友家人進行補運法事,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4時31分許前往祖厝客廳,惟過程中陸春螢與黃珮雯發生口角爭執,詎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陸沛玲先徒手與黃珮雯發生推擠,隨後陸春螢、陸緗蓁再徒手毆打、拉扯黃珮雯,造成黃珮雯受有頸部挫傷(疼痛)、雙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壓痛等傷害。嗣劉佳縈在祖厝內聽聞吵架聲響,便前去客廳查看,陸宏基見狀,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接續犯意,上前徒手搧打劉佳縈,造成其受有右側臉紅疑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珮雯、劉佳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春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黃珮雯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涉有傷害犯行等事實。 2 被告陸沛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黃珮雯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被告陸緗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與告訴人黃珮雯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被告陸宏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告訴人劉佳縈,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而涉有傷害犯行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其遭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毆打、拉扯,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疼痛)、雙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壓痛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縈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遭被告陸宏基於上開時、地徒手搧打,因而受有右側臉紅疑挫傷之事實。 7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上開衝突發生之經過。 8 ⑴告訴人黃珮雯及告訴人劉佳縈所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⑵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5481號函所附告訴人黃珮雯及告訴人劉佳縈之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等各2份、檢傷照片22張 證明告訴人黃珮雯因上開衝突而受有頸部挫傷(疼痛)、雙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背部壓痛等傷害;告訴人劉佳縈因上開衝突而受有右側臉紅疑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陸宏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就傷害告訴人黃珮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春螢、陸沛玲、陸緗蓁在客觀上數次推擠、拉扯、毆打告訴人黃珮雯之行為,以及被告陸宏基在客觀上數次搧打告訴人劉佳縈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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