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M-113-易-410-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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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雲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雲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下午 5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 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林雲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雲程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18日下午 5時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