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M-113-易-41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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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事鴻不滿賴家閎於社區住戶網路群組宣稱其欠錢不還,遂 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假意還款而邀約賴家閎前來宜蘭縣○○鎮○○路0段0號10樓之6住處,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甩棍1支毆打賴家閎,致賴家閎身體受有頭部、左肩膀、左胸壁、左手、左膝等處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張事鴻並告以若不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譽賠償,將再毆打賴家閎,並恫稱「我如果有刀子的話,絕對會捅你」等語,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危害通知,致賴家閎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與和解書,並支付2萬元予張事鴻收執。 二、案經賴家閎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事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賴 家閎,並持有告訴人簽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書與和解書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社區群組說伊販毒、借錢不還,誹謗伊名譽,因此自願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伊2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恐嚇取財等語。 二、被告傷害犯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不諱(本院卷第129、188、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家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1年度他字第1311號卷第14-15頁、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62頁,下分別稱他、偵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68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毆打之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恐嚇取財犯行:   ㈠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據證人賴家閎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打伊之後,又恐嚇伊,拿出手寫自白書與和解書要伊簽名,內容大約是伊侵入被告住處偷錢被發現,以及因為伊在LINE群組說被告欠錢不還,要賠償被告2萬元,伊去全家便利商店領2萬元給被告,被告才放伊走等語(他卷第14-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騙伊到社區樓上被告住處,表示伊在網路上講被告壞話,被告突然拿棍子敲伊頭,一直打,打到伊的頭都快要破掉了,被告並說「還好我今天沒有帶刀子跟槍,如果我帶了你就死定了」,被告並要伊下去領2萬元給被告,如果不去領的話,被告要繼續打伊,伊就一個人走下去樓下全家領2 萬元,再上樓把錢拿給被告,之後被告說「這樣就很好,以後可以做個朋友(台語)」,後來被告才放伊走,伊就趕快坐計程車去博愛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83-186頁),其前後證述一致。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錄音,錄音中呈現:被告質疑 告訴人為何在群組指摘被告欠錢不還,告訴人解釋未完,隨即傳出毆打、東西翻倒聲,告訴人因而慘叫「:啊... 我頭破掉了!雞掰勒,啊... 我頭破掉了! 」並出現疼痛的呼吸聲,哀求被告停手,被告並恫稱「我如果有刀子的話,絕對會捅你」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2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及恫嚇之過程相符,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是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才簽立和解與自白書(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和解與自白書可佐(他卷第24、25頁),該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實,足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立和解與自白書並交付款項而恐嚇取財。  ㈢至被告否認有取得2萬元,辯稱是告訴人自願簽立和解書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稱有向告訴人收取該2萬元(偵卷第59頁),也於本院中承認是打完告訴人後,才叫告訴人簽和解與自白書不諱(本院卷第129頁),觀諸本院前開勘驗錄音之結果,告訴人未曾承認有行竊一事,被告僅質疑告訴人妨害其名譽後隨毆打及恫嚇告訴人,被告於毆打完告訴人後,尚於錄音中表示「你來偷拿錢,被我抓到了,現在我要污蔑你都可以。我現在打電話叫警察來。」(本院卷第128頁),被告明白表示可憑現有資料「污蔑」告訴人,告訴人亦一再表示自白書是被逼迫簽名的,是殊難想像告訴人係自願簽立開等文件,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顯不可採。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書,其手寫記載告訴人因妨害名譽,經協商後同意支付2萬元之和解金等內容(他卷第25頁),其數額與告訴人指述交付被告之金額相符,且告訴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亦確有提領2萬元之交易紀錄,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卷第19頁),均與被告偵查中坦承有收取2萬元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並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均不可採。 四、被告主觀上縱不滿告訴人損其名譽,然亦無權以傷害、恫嚇 告訴人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2萬元,其擅自以不法手段,片面決定損害賠償總額與即時實現債權,並非法之所許,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本案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本於同一取財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 表示其欠錢不還,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恫嚇逼使告訴人簽立和解與自白書,並支付2萬元,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在監服刑(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甩棍,為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89頁),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和解、自白書及現金,屬被告恐嚇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甩棍1支。 ⒉告訴人賴家閎111年10月10日書立侵入張事鴻住宅竊取財物之自 白書及允諾賠償名譽損失2萬元之和解書各1份。 ⒊現金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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