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M-113-易-421-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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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1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琮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琮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對林俊豪恫稱:「只要是你們家的車我就要砸」、「就算從派出所出來也會繼續砸」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俊豪,使林俊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