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ILDM-113-易-421-2025021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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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劉亞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瑋、劉亞毅為朋友,被告黃琮瑋為 告訴人林家弘之前女婿,告訴人林家弘、林俊豪為父子。被告黃琮瑋、劉亞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家弘、林俊豪有所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琮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壯圍鄉富祥路228巷口,等候前配偶林藝蓁未果,見林藝蓁父親即告訴人林家弘平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藝蓁)停放在該處路邊,即持鐵製棒球棍,砸前開自用小客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後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頭左右兩側燈罩破裂、駕駛座窗戶玻璃破裂、左後窗戶玻璃破裂、左側後照鏡斷裂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弘。 ㈡被告黃琮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持鐵製棒球棍,砸林藝蓁胞弟即告訴人林俊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頭左右兩側燈罩破裂、左右後照鏡斷裂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俊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林俊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鐵製棒球棒1支。 ㈢被告劉亞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富祥路228巷口,手持玻璃纖維塑膠手柄棒,砸告訴人林家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後擋風玻璃破裂、前車頭左右兩側燈罩及大燈破裂、駕駛座窗戶玻璃破裂、左後窗戶玻璃破裂、左側後照鏡斷裂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弘。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玻璃纖維塑膠手柄1支。 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