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ILDM-113-易-423-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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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2 、499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壹仟元、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機店,竊取王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1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潘柏梁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8日4時4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機店,竊取王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1,00 0元之1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0日4時4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破壞錢箱木門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竊取王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共計價值4,000元之1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1日4時9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娃娃機店,以徒手打錢箱木門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著手竊取王豪勝所管領之娃娃機錢箱內10元零錢,然因錢箱內無現金,且觸動保全警報,潘柏梁始離開現場而未遂。 五、案經王豪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柏梁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20319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19994卷第1頁至第3頁;警21458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豪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0319號卷第7頁至第9頁;警19994卷第4頁至第5頁;警21458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陳報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2031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10頁至第18頁;警19994卷第7頁至第18頁;警21458卷第1頁、第8頁第12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遭竊金額共為7,200元 、犯罪事實三所示遭竊金額為6,000元,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王豪勝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不記得犯罪事實一、二竊取多少零錢,犯罪事實三僅竊取4,000多元等語(見警20319卷第5頁;警199 94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13年6月17日晚上我竊 取大概3,000、4,000元,113年6月18日我竊取大概1,000 、2,000元,犯罪事實三僅竊取4,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第66頁),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應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三竊取之金額分別為3,000元、1,000元、4,00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6年12月25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5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12月27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 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實應予非難;兼衡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無人要扶養,靠朋友資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各次犯行竊得10元零錢各3,000元、1,000元、4,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