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DM-113-易-424-2024122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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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5 號、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二、三),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俞仲恩(嗣到庭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彥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至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出處詳見附表),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時,共犯俞仲恩所持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俞仲恩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各編號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彥哲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與俞 仲恩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電纜線竊得後一人分得4,000元(本院卷第26頁),與俞仲恩於偵查時供稱:賣了7、8千元,我們一人一半,分到3、4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大致相符,可見渠等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已臻明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變得金額4,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未發還)」欄所示之物,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林朝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破壞剪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破壞剪係被告呂至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已發還) 竊得財物 (未發還) 證據 主文 1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59分至同日下午6時14分間某時許/ 宜蘭縣蘇澳鎮東澳北灘沙灘車基地 告訴人黃彥哲 被告俞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呂至為下車竊取黃彥哲所有停放該處之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俞仲恩、呂至為2人合力將該沙灘車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知情之魏世杰所工作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置放。 紅色沙灘車1部(品牌為KYMCO,150cc,價值新臺幣3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30、31-32頁) ⒉證人魏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27頁) ⒊證人林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18頁) ⒋被告呂至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53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⒌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4、9-11頁、偵一卷第44-46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一卷第33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5-75頁) 呂至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19日凌晨1時1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害人陳俊宇 被告俞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呂至為至左列地點,由俞仲恩攜帶破壞剪,先將工地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再將電纜線取出,共竊得如右列所示之物,復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 電纜線100公尺(變賣所得8千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11頁) ⒉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4-45頁、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被告俞仲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3頁、偵二卷50-5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5頁) 呂至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17日某時許/ 宜蘭縣員山鄉內城路272巷3樓 被害人林朝宗 被告呂至為以毀越2樓紗窗之方式,侵入林朝宗居住位於左列之住處,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 林朝宗之女所有價值約10餘萬元之金飾、林朝宗二兒子所有之現金6萬餘元、林朝宗之妻所有置於床頭櫃之現金2萬元及林朝宗大媳婦之戒指1對(價值約1、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朝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3頁背面) ⒉被告呂至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警三卷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31頁背面、本院卷77-80、121-1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338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4-4頁背面)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5-16頁背面) 呂至為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價值新臺幣拾萬元)、現金新臺幣捌萬元、戒指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字第1130008612號 警一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6601號 警二卷 警蘭偵字第1130017951號 警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一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號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2號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