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易-427-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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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孺閔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張順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33 號、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孺閔、張順能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孺閔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立笋新鮮雞肉」之攤商 。緣張順能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5分57秒許,至上開攤位欲向王孺閔購買雞肉未果,遂持續在該攤位前與王孺閔理論,王孺閔則手持刀具剁工作台上雞肉。詎王孺閔於同日9時8分51秒許,因受激怒而情緒失控,先舉起刀具比向張順能,隨即將刀具置於攤位上,而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出攤位推擠張順能,張順能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推擠王孺閔,兩人旋相互拉扯、推擠而倒地,嗣經附近在場之人將兩人勸離,致張順能受有左膝挫傷瘀青、左小腿擦傷瘀青、右前臂右肘挫傷瘀青、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坐骨神經痛及肌肉拉傷等傷害;王孺閔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兩側肘部外側上髁炎、頸椎痛、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王孺閔告訴及張順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孺閔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能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依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王孺閔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王孺閔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院其餘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爰審酌本案其他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供述證據對被告王孺閔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順能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供述證據,對被告張順能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 孺閔之辯護人辯稱:因張順能持續辱罵王孺閔,王孺閔忍無可忍,放下刀具後,走向張順能輕推他胸口要他離開,卻遭張順能徒手拉扯跌倒在地2次,另張順能於案發5日後才驗傷,監視器錄影亦未完整拍攝過程,張順能所受傷勢是否王孺閔造成,並非無疑。被告張順能辯稱:我是被王孺閔推倒在地,我不知道為什麼她為何會倒在地上,我沒有動手推她;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覆函僅稱王孺閔所患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之傷勢與案發日跌倒所受傷勢有關,不能證明係我所致等語。經查: (一)王孺閔係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立笋新鮮雞肉」之攤 商,張順能於113年1月21日9時5分57秒許,至上開攤位欲向王孺閔購買雞肉未果,遂持續在該攤位前與王孺閔理論,王孺閔則手持刀具剁工作台上雞肉,王孺閔於同日9時8分51秒許,先舉起刀具比向張順能,隨即將刀具置於攤位上,再走出攤位推張順能,雙方有肢體接觸,並均倒地等情,為王孺閔、張順能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近攤商林嘉龍、證人即張順能之配偶林詩涵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另王孺閔於113年1月21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再於113年1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陸續在建成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受傷、兩側肘部外側上髁炎、頸椎痛等傷害;復於113年8月12日、同年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姆掌指韌帶斷裂合併關節半脫位傷勢,且臺北榮民總醫院認為該傷勢與王孺閔於案發日跌倒所受傷勢有關,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建成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35號覆函可稽。又張順能於113年1月26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瘀青、左小腿擦傷瘀青、右前臂右肘挫傷瘀青、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坐骨神經痛及肌肉拉傷等傷勢。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孺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可見被告王孺閔確於113年1月21日9時8分53秒許,走出攤位拉扯張順能,又於同日9時9分9秒至11秒,在攤位旁與張順能拉扯,被告王孺閔繼而往後跌倒在地等情;且被告王孺閔亦不否認有推張順能胸口之行為。參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詩涵(張順能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孺閔突然衝出來把張順能推倒在地上,把張順能拉到我車邊,打開車門要我把張順能帶走,她看我沒反應,又回攤位,再次把我先生拉倒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6頁),核與上述勘驗結果並無違背,可見被告王孺閔確有拉扯、推擠張順能之情事。 ㈡張順能雖於113年1月26日方至醫院驗傷,然一般人於與人 拉扯推擠受傷後,初始認傷勢並非嚴重而未立即就診,數日後因傷勢未見好轉或轉趨嚴重,方赴醫院就診,此等反應尚屬合乎經驗法則。又證人林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張順能有說他腳受傷,回家後我有看到他膝蓋紅紅的,就拿冰塊為張順能冰敷等語;參酌張順能受傷部位及傷勢,跟與人拉扯推擠倒地可能造成之情狀相符,堪認張順能所受傷勢係與被告王孺閔之肢體衝突所致。另被告王孺閔於警詢中自陳案發當場有與張順能簽和解書,並賠償張順能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和解書上記載:「…如果甲(張順能)提出醫療費用,乙願付醫療責任(需醫生證明)…」等語,有被告王孺閔之警詢筆錄、和解書(警卷第2頁、第12頁)可稽,亦堪認被告王孺閔可預料本案衝突可能造成張順能受傷。 ㈢從而,被告王孺閔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取。被告王孺 閔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順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可見同日9時9分9至11秒許,王孺閔拉扯被告張順能,王孺閔繼而往後方跌倒在地,被告張順能隨後離開畫面,可認雙方間有具力道之肢體接觸。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近早餐店老闆林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作時聽到尖叫,出來外面看到張順能、王孺閔都倒在地上,張順能把王孺閔往外拖,我覺得兩個人都在用力,王孺閔要把手抽出來,張順能可能也是要把手抽出來,我就兩個人一起扶起來,慢慢分開,一下子分不開,現場我有聽到王孺閔說手痛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7頁),參酌上開證人為王孺閔攤位之隔壁商家,雖與王孺閔熟識,但並無特殊深厚親誼,與被告張順能亦不相識,並無冒偽證罪責,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可見被告張順能確有拉扯、推擠王孺閔之情事。 ㈡又由王孺閔前述就診經過及相關診斷,可見王孺閔所受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係被告張順能所造成。 ㈢從而,被告張順能所辯,不足採取。被告張順能之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前述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孺閔、張順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各自接續傷害對方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均係 有相當生活經驗與歷練之成年人,僅因消費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公然在市場以暴力行為相向,造成彼此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罪之情節、對方受傷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互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孺閔、張順能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均求刑有期徒刑4月,本院考量其等係徒手相互拉扯推擠,手段尚非殘暴,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