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ILDM-113-易-431-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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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文蜀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文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竊取林霈瑄所有牌照號碼PAR-6293號機車之左後照鏡(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該左後照鏡裝在其所有牌照號碼553-HYE號機車上並騎乘其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林霈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袁文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 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113年10月2 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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