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易-437-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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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洋銘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藍芽耳機各1個、新臺幣現金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洋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謝洋銘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洋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罪名: 核被告謝洋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交易失敗部分為未遂)。 三、罪數: 被告就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購買點數卡行為, 已著手實行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但刷卡失敗,交易未能成功,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事後歸還大部分侵占物品,告訴人陳泓達到庭表明不欲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目前尚有另案經判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及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 元、告訴人陳泓達之藍芽耳機、現金1,000元以及被告詐得價值3,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卡,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遭被告侵占之告訴人陳泓達背包內其餘證件等物品,因被 告業已歸還;又告訴人袁志仁背包內之換洗衣物,因價值不明,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不諭知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謝洋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謝洋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告知陳泓達及袁志仁可協助渠等處理飯店訂房事宜及購買食物後,趁陳泓達將斜背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應卡2個、停車場遙控器1個、藍芽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袁志仁將背包(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留在車上便下車之機會,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陳泓達及袁志仁留在車上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二)謝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上開所侵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予謝洋銘。(三)謝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上開所侵占之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而持該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使負責結帳之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且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並欲交付遊戲點數予謝洋銘,然因陳泓達已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電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止付、控制該卡片使用,致該交易失敗而未得手。 二、案經陳泓達、袁志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嗣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委託其購買燒烤,然其離開該處後,便未返回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⑶坦承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袁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泓達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年5月1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919號函、113年7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40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泓達及袁志仁至礁溪轉運站內停車場後,便未再返回該處,復於111年12月30日3時1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中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於111年12月30日11時1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宜兆店,持告訴人陳泓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然該交易並未成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泓達、袁志仁於111年12月30日3時、4時許,在礁溪轉運站附近等候被告返回該處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陳泓達於111年12月30日4時19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控卡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告訴人袁志仁之背包1個(內含換洗衣物及現金1,000元)、未扣案之告訴人陳泓達所有之現金1,000元及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泓達所有之斜背包、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3個、門口感應卡2個、汽車遙控器1個、藍芽耳機1個,業已返還予被害人陳泓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