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易-43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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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裕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裕明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臺、代幣伍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裕明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9分至同日17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麥克龍電子遊藝場蘇澳店」內,將電子干擾器綁於左膝,並以之干擾店內「野蠻世界」機臺(下稱本案機臺),致機臺誤判陸裕明投入代幣73枚,以此不正方式操作本案機臺,取得本案機臺退出之代幣50枚而得手。嗣經店長馬玉蘭發覺陸裕明行跡可疑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陸裕明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操作本案機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代幣純屬娛樂,機臺非屬收費設備,我帶了100多枚代幣進遊藝場,所以那些扣案的代幣都是我先前帶進去,不是我詐得的,我當時有腰痛所以才會在左膝上綁電子設備。告訴人、警察及檢察官均是以臆測方式認定我有犯罪,警方到場後仍有再拿電子干擾器去測試,也都沒有測出有何干擾問題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操作本案機臺,並有將 電子器具綁於左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玉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陸裕明站起身(17:39:06),走到A機臺(即本案機臺)前拉開椅子坐下,再把身上的黑色包包放置在其右側的椅子上,在其放置包包的過程中,右手指都保持著彎曲防止手中的小物品掉落,放好包包後,拉開包包的拉鍊,右手似乎是在對A機臺做投幣的動作(17:39:22),依照手部的動作似乎投入2枚,但因為投幣孔不在拍攝範圍,故無法確定計算陸裕明投入幾枚,陸裕明往右斜靠側坐(17:39:27),右腳踏在放置機臺的檯子上,故右膝蓋與A機臺操控臺幾乎同高靠在A機臺左側邊上,右手操控把玩機臺,左手放在左膝蓋上。陸裕明將右腳從檯子放回地板(17:39:39),轉身用右手把放置包包的椅子往自己拉近(17:39:41),右手似乎扔有握著東西,右手又放回A機臺上(17:39:45,非拍攝範圍),陸裕明翻動了一下包包內的物品(17:39:51)又塞回去包包裡,可看出包包裡放著一團材質柔軟的白色物品,無法確定陸裕明有無拿出任何東西,此時陸裕明的右手仍是握著東西的樣子,放回A機臺上操控機臺(17:39:57),同時左手手掌處向上拱起一個弧度放在A機臺機座的下方,收回左手時(17:39:58),左手掌上面多了淺白色發亮的物品(17:39:59),從大小及陸裕明手拿的方式來看,應為代幣,陸裕明將左手的數枚代幣交到右手(17:40:01),左手碰了一下A機臺後放在大腿上,右手再放上機臺(17:40:04),右手放在大腿上,又放在A機臺上(17:40:12),身體趨前看著螢幕,然後站起身(17:40:18),先回頭看了一下內店(17:40:20),右手仍握著代幣,繞過擺放包包的椅子,走到畫面右下角僅在鏡頭露出一小部分的機臺(下稱B機臺)處,右手似乎按了B機臺的按鈕數下,但因該處不在拍攝範圍,故無法確定。陸裕明走回放包包的椅子旁,拿出包包內一個白色塑膠袋(17:40:26),坐回A機臺前的椅子上,把塑膠袋袋口撐開,再從包包裡拿出一個白色的東西放進塑膠袋內(17:40:32),又再翻找了一次包包,未拿取任何東西,接著用雙手再將塑膠袋袋口撐開到最大,放置在A機臺下方處(17:40:39),確認擺放好後,陸裕明右手放在機臺上,身體側向右邊,左手拉了一下帽子看一眼畫面左上方的區域(17:40:43),右腳放在臺子上靠著機臺(17:40:45),左手放在左腳上,身體趨近螢幕開始操作機臺(17:40:48),陸裕明右腳放回地板,雙手整理白色塑膠袋(17:41:00),右手繼續操作A機臺(17:41:02),左手仍放在下面,馬玉蘭身穿制服出現在畫面上方邊偏左處(17:41:06)。馬玉蘭往陸裕明方向走去時,陸裕明將右手硬幣投進其右邊的機臺內(下稱C機臺,17:41:11),馬玉蘭站在陸裕明身後時,陸裕明正在操作C機臺,馬玉蘭開始對陸裕明說話,看手勢應該是要求要查看陸裕明的隨身物品,陸裕明抬頭看著馬玉蘭,按了一下C機臺的黃色按鈕(17:41:27),拿起椅子上的包包(17:41:28)放在自己腳上,右手操作一下A機臺,馬玉蘭指著A機臺和陸裕明說話,陸裕明將放置在機臺下的白色塑膠袋拿出來(17:41:38),剛拿出來就被馬玉蘭一把抓過去(17:41:41)開始翻看塑膠袋內物品,塑膠袋內裝有看起來材質蓬鬆的物品,但無法判斷為何物,此時乙店員也從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17:41:42)站在畫面右下角,馬玉蘭看完後就將白色塑膠袋放在C機臺前的椅子上(17:41:44),但沒放好,白色塑膠袋掉落在地(17:41:45),馬玉蘭似乎還想查看陸裕明的黑色包包,但陸裕明身體微向左轉用手護住黑色包包,起身就要離開(17:41:47),馬玉蘭立刻攔住陸裕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操作本案機臺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當日16時35分許至被告操作本案機臺前,均無他人操作本案機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本案機臺顯示被告操作機台之時間內,共投入代幣73枚,退出代幣50枚,有本案機臺113年5月31日16時39分至18時27分許之總表單結算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操作本案機臺之時間,依勘驗之結果僅約2分鐘左右,期間被告亦無多次投幣動作,本案機臺卻計算被告已投入高達73枚之代幣,足徵告訴人所稱本案機臺係因受外力干擾,而誤判代幣投入之情況等情,應屬可採。況被告於員警到場後,經警發覺其有於左腿上綁著具有按鈕、多條電線、多顆電池等物所組成之電子干擾器,有電子干擾器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背面】-28頁),益徵被告係以電子干擾器干擾本案機臺,致機臺誤判被告有投入對應之代幣,因此退出代幣50枚,被告所為核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有干擾本案機臺而詐得代幣,業 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警察及檢察官純屬臆測,自無足採。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台北榮總去看了2次,照核磁共振,先頸部再腰部,干擾器是我大陸的朋友「小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聽到我腰痛10幾年,所以他做了一個送我,他說可以產生電波舒緩我的腰痛等語(見偵卷第48【背面】-49頁),可見被告稱其腰痛,卻將電子干擾器綁於左腿,卻又稱不知道暱稱「小陳」朋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所述實有違常情,顯係臨訟辯責之詞,亦不足採。又被告雖稱電子干擾器當日經測試,並未測出干擾問題,然該電子干擾器係被告所有之物,經警發現時被告已詐得財物並遠離本案機臺,無從避免被告已將電子干擾器功能解除或關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麥克龍電子遊藝場蘇澳店內1樓及1至2樓 監視器畫面、警察密錄器畫面,以證明是在警方到場後才發現被告有綁電子干擾器等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進入前開遊藝場前就已經將電子干擾器綁於腿上(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聲請調查之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本案機臺係使用者先行投入以金錢兌換之代幣後,方提供使用者遊樂、輸贏代幣之用,是以,本案機臺係於概念上,當屬「收費設備」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以干擾之方式,致本案機臺誤判有收取對應數量之代幣,而詐得本案機臺退出之代幣,本案機臺性質上應為收費設備,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24、41-42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檢察官雖認被告詐得代幣125枚,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總表單結算(見偵卷第31頁),僅可認定本案機臺有退出代幣50枚,超出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係遭被告所詐得,爰僅認定被告詐得代幣50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賭博等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代幣50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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