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DM-113-易-440-20241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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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判外與公訴人達成協商合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0號為協商判決,該判決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被告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361 條第3 項、第362條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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