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M-113-易-440-20241216-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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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錦勝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判外與公訴人達成協商合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0號為協商判決,該判決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被告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爰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至被告於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居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補正期間自被告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業已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