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M-113-易-44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平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世平與林庭永素不相識,其因不滿林庭永所駕駛、臨時停 放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與聖後街口(東門夜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燈燈光照射到其眼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手持三角錐敲打及用腳踢踹之方式,毀損林庭永之上開車輛,致該車輛右前保險桿變形、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處車殼擦傷凹損,而影響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庭永。 二、案經林庭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世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因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車燈照到我 眼睛,我就拿交通錐砸他車子,如果他不要傷害我眼睛,我就不會拿交通錐砸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三角錐敲打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等處, 並以腳踢踹該車右前保險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亦承認有持三角錐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三角錐敲打及用腳踢踹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右前保險桿變形、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處車殼擦傷凹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正當防衛之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故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然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至其辯稱係遭告訴人車燈照射眼睛方有此行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如為避免眼睛遭臨停車輛大燈照射,僅須告知車主自己需求,請對方為適當處置,或自行挪移他處即可,其卻以毀損他人車輛之方式因應,顯非免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手段,且由被告走向告訴人車輛,再手持三角錐砸車及以腳踹車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為毀損行為時,主觀上係出於報復心態,而非防衛意思。被告前述辯解,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先後手持三角錐砸車及以腳踹車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卷內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為新臺幣13,500元),及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