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易-443-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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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芳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4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芳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陳柏彰」 均更正為「陳柏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至十四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范芳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芳紅與告訴人陳柏璋 為夫妻,竟利用告訴人授權使用告訴人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機會,逕將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轉匯至其開立之郵局帳戶而詐得該筆款項,嗣雖返還五十萬元予告訴人,然餘款之清償方式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均未返還,所為非是,亦難認其確有悔意,再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芳紅詐得之一百萬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告訴人五十萬元,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然其猶未返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五十萬元,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 被 告 范芳紅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芳紅與陳柏彰為配偶關係,因其個人在外積欠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日某時,為求詐領金錢,供作其清償其個人債務,遂未經陳柏彰同意,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拿取陳柏彰放置於衣櫥內大衣口袋裡面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之提款印章後,乃攜至該分行後,即擅自操作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手續,因其係使用真正的系爭存摺及印章而操作提款程序,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陳柏彰本人或經其同意而提款,而於同日14時26分許,經由土地銀行蘇澳分行承辦員如數撥款給付,而順利取得陳柏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陳柏彰發現存款短少,檢具相關資料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全案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陳柏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芳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陳柏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土地銀行提款轉帳單影本、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之郵局存摺影本、戶口名簿、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即 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3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即詐欺罪,係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芳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3條之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100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有50萬元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柏彰,爰請就未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4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3條(準用之規定) 第 323 條及第 324 條之規定,於第 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