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3-易-45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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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八至九行所載「含錢包內之金錢、物品」更正為「含新臺幣【下同】六、七百元及身分證一張、悠遊卡二張、愛心卡一張、上班紀錄卡一張、鑰匙三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旺樹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林旺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以109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雷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林旺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 害告訴人高銘鴻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成年女兒,現在餐廳洗碗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已明定。查被告林旺樹於本案竊得之告訴人高銘鴻所有之錢包(內含六、七百元及身分證一張、悠遊卡二張、愛心卡一張、上班紀錄卡一張、鑰匙三串)一只,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需被告賠償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業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苟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運動公園田徑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銘鴻未注意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高銘鴻之錢包1個(含錢包內之金錢、物品),案經高銘鴻發現財物遭竊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報案,經調閱宜蘭運動公園提供之監視影像畫面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林旺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騎士衣著與竊嫌雷同,始查悉林旺樹涉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高銘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高銘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書證: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未扣案之錢包1個(含錢包內之金錢、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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