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易-45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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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冠言)於民國107年中旬之不詳時日,加入由 汪詠翔擔任管理幹部之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公司),該公司係以向持有靈骨塔塔位民眾,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塔位,然需再行購買其他塔位或繳納相關費用云云之詐術實施詐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108年初某日,乙○○與汪詠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汪詠翔先出面,以擔任尚德園公司業務之名義,向甲○○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甲○○所有之靈骨塔塔位,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以節稅,否則需支付龐大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將10萬元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交予汪詠翔,汪詠翔再向甲○○佯稱其餘210萬元由汪詠翔先行墊付予公司云云;嗣由乙○○於108年間多次前往甲○○上揭居處,並佯稱:汪詠翔為其墊付上開款項,若甲○○未能支付全額,汪詠翔將被公司革職,如未完成上開交易尚須支付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再行要求甲○○支付款項,然因甲○○經濟能力不足而未支付款項(汪詠翔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汪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榮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3919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下稱4344卷】第7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尚德園公司名片(見警卷第6頁)、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見3919卷第65頁至第82頁)、客戶提領聯(3919卷第93頁至第99頁)、寄存託管憑證(見3919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135165481號函(見4344卷第41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3919卷第6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汪詠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賭博案件,其罪質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維持生活,而參與犯罪集團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共犯汪詠翔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尚懷胎中,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分得共犯汪詠翔取得之10萬元,且共犯汪詠翔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節,亦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闡述明確(見4344卷第42頁至第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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