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M-113-易-456-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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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世鐘告訴被告黃奕天涉犯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7號   被   告 黃奕天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天係黃世鐘之胞妹,雙方共有宜蘭縣○○鄉○○段000○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黃奕天因認黃世鐘在前開土地上所架設之鐵圍籬佔用範圍為3分之2,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坐落前開土地、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永馨園藝資材行,利用不知情之2名工人,以工具剪斷該鐵圍籬之鐵網,足以生損害於黃世鐘。嗣經黃世鐘檢具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世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奕天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係告訴人黃世鐘之胞妹,雙方共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因認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所架設之鐵圍籬佔用範圍為3分之2,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坐落前開土地、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永馨園藝資材行,利用2名工人,以工具剪斷該鐵圍籬之鐵網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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