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ILDM-113-易-460-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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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9時29分在 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詠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詠軒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25日0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