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DM-113-易-462-20241220-2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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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騎樓,見 陳宥榮所有之包包放置於一旁,認係他人遺失物,遂以徒手之方式拾取該包包(內含亮藍色Vivo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後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4月27日4時30分許至7時許間某時,在宜蘭縣內不詳 地點,見陳玉岑所有之包包放置於一旁,認係他人遺失物,遂以徒手之方式拾取該包包內之黑色蘋果手機(I PHONE)1支後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4月30日23時50分許至同年5月1日(翌日)8時許間某 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見潘柏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置物箱之鑰匙就遺落在前方鑰匙孔旁置物處,遂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徒手拾取潘柏亞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磁扣1個)後侵占入己。  ㈣於113年5月17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 0號之中山公園內,見楊黃麗珠之健保卡1張遺忘在該處,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㈤於113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內不詳地點, 見游承軒所有之俥傌炮國際行銷企業社經濟部工商憑證1張遺忘在該處,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日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至61、117至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岑、證人即被害人潘柏亞、證人即被害人楊黃麗珠、證人即被害人游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4-56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4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 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11月8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應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侵占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宥榮、陳玉岑、潘柏亞、楊黃麗珠、游承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8-5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修理冷氣、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後 發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可由被害人辦理掛失重新辦理,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日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陳宥榮身分證1張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2 陳宥榮健保卡1張 3 亮藍色VIVO手機1支 已發還被害人 4 黑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5 潘柏亞身分證1張 6 潘柏亞健保卡1張 7 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家裡鑰匙1支、磁扣1個) 8 楊黃麗珠健保卡1張 9 經濟部工商憑證(俥傌炮國際行銷公司、卡號:MZ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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