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DM-113-易-463-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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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甫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8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30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建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 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03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514001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見警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卷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毒品相關 犯罪案件,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物流業司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