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ILDM-113-易-46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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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德坡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德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德坡與孟玉珍為房東與房客關係,馮德坡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巷00號,因認其與孟玉珍之房屋租賃事項尚未商談完畢,孟玉珍即欲逕行開門進入屋內,馮德坡為與孟玉珍繼續商談,其已預見近距離對他人進行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他人身體因此受到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孟玉珍之右手臂,造成孟玉珍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孟玉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孟玉珍於偵查中所陳刑事告訴狀,屬被告馮德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上開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商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欲開門進入屋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10點半到11點間有在案發地點見到告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開鎖進去,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希望告訴人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手腕的地方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但我沒有要去抓告訴人,也沒有毆打他,後來告訴人就在門外跟我說完房租的事情才進門,過程中我都沒有進一步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係案發隔日就診,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情,並不等同於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不能排除在案發後、驗傷前,告訴人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傷勢之可能,且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關係,並無僅為租金即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商 談房屋租賃事宜,告訴人於尚未商談完畢時即欲開門進入屋內,其有出手碰觸告訴人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孟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時我要開門進去,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側身面對我,我用右手推門要進去,被告用雙手想要阻止我進門,所以我被被告打到,我認為確切有打到我的是被告的左手,被告也有出腳想要阻止我,我當時就後退一步,想拿出手機拍攝的時候,被告就走了,我受傷的位置是右上臂,大概是右上臂一半處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是想跟告訴人談房租事宜,告訴人看到我就急著開門進去,我說我還沒講好,我們有點爭吵,我站在門前面想請告訴人說清楚房租的事情,我們有肢體動作、推擠,我無意中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我沒有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我認為我的動作不會造成傷害等語(見他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見到告訴人,我們因房租的事情發生爭執,他用右手要開鎖進去,我們是面對面站著,我擋在告訴人跟門的中間,希望告訴人把房租的事情講完再進門,所以我的左手背接近手腕的地方碰到告訴人的左手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見面,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欲開門進入屋內,被告擋在門前,告訴人係以右手開門,被告因欲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發生肢體接觸等情,所述均為相符,亦未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有誇大之情;而被告既欲阻止告訴人離去,於過程中自可能施加相當力量,且以告訴人欲以右手開門之情狀而言,被告自係以阻止告訴人以右手開門為較為合理之阻止方式,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於阻止其開門時,與其發生肢體接觸而造成其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  ㈢復觀諸被告於案發隔日之113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往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上臂瘀青3×3公分之傷害等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2日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稽,上開傷勢部位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案發隔日方就診,尚有因其他因素導致上開傷勢之可能,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輕,惟其所受傷害部位亦與告訴人、被告之陳述均屬相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後1日內即恰巧因其他因素導致相同部位受有傷害,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近距離朝他人徒手拉扯 ,可能對他人造成傷害之情,自當已經有所預見,且於前述已有預見的情形下,卻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故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房東關係,且為智識成熟之人 ,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即率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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