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易-467-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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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漳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邱永裕 陳澔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游朝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70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英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邱永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澔錞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朝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英漳係俊貿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董事兼工地主任;游 朝煌係俊貿公司工程工區品管負責人;邱永裕為東城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東城土資場)負責人;陳澔錞為東城土資場負責控管載運土石方入場收單之員工。民國107年5月間,宜蘭縣政府工務處辦理「二結聯絡道新闢工程(都內段)暨代辦管線工程案」招標工程,由俊貿公司得標承攬施作,而相關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單位為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下稱咸臨土資場)及東城土資場。黃英漳因上開土資場棄土收容量已滿載,竟與邱永裕、陳澔錞2人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吳明樺承租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空地,由黃英漳先與邱永裕聯繫,如有無法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東城土資場之情形,則先暫放於就近之上開臨時放置處,再指示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游朝煌將「二結聯絡道新闢工程(都內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交付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吳光男、楊朝榮、吳志雄等人,將剩餘土石方改運至上開空地內堆置,並將上開證明文件交給俊貿公司現場員工,之後再將證明文件送至東城土資場,經陳澔錞在上開證明文件上簽名並蓋印東城土資場管制部簽收章及偽造土石進場時間,並持以行使,將上開證明文件三聯單送回工地交付予監管單位(中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棪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中棪公司對於監管工程土石載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