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M-113-易-470-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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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敏伶與告訴人童廣韻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宜蘭轉運站,搭乘由蘇詠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16時2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均上車後,被告原應注意營業大客車前後乘客座位之間距空間狹小,前座乘客若欲調整座位椅背之角度時,應隨時注意後方乘客動態,且能注意緩慢適度調整,以免椅背碰撞到後座乘客腳部,惟其竟疏忽未注意而貿然將告訴人前方座椅向後調整,致使椅背碰撞到告訴人雙膝,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調整告訴人前方 座椅椅背。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19時59分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調整告訴人前方座椅的椅背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膝蓋,從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來告訴人的坐姿是如何,且縱使我把椅背調到底,也不會碰到告訴人的膝蓋。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因為案發時間距離就診時間達3個多小時,當下員警來處理時,告訴人也說不用驗傷,並沒有壓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調整告訴人前方座椅椅背。告訴 人於113年5月20日19時59分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廣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客運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1月27日警蘭偵字第1130032420號函暨檢附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 5月20日搭乘A車,司機準備要發車時,被告說要讓她兒子睡覺,所以要把座椅全部躺平,我有制止被告但被告不聽,我前方的座椅打到我的雙腿膝蓋,導致我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雖尚可認一致,然依前開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DATE( 0000-00-00)T IME( 16-26-12)] CH07_乘客席」,結果如下: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自A車內前方向下俯拍乘客席畫面。   ⒉【16:27:02】至【16:29:04】被告之子(下稱甲童)自畫 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左邊第一排乘客席靠窗位子入座,隨後被告之女(下稱乙童)亦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邊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入座。畫面時間[16:27:13],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先朝第二排乘客席走去(甲童亦欲跟隨其後),隨後又折返回畫面左邊第一排乘客席入座,被告入座後即與一雙兒女交談。畫面時間[16:28:10],告訴人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邊第二排單人座乘客席入座,入座後告訴人低頭整理自身物品,自畫面中無法看出告訴人之膝蓋位置(如截圖一所示)。   ⒊【16:29:05】至【16:29:31】被告自座位處以左手按壓甲 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右手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傾倒,椅背傾倒到一半出現頓點,同時告訴人抬頭並且張嘴疑似對話(如截圖二所示),接著又低下頭,而被告隨即以右手將椅背往前回推,回推後被告望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似乎在向被告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6:29:12],被告自座位處以右手按壓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緩慢傾倒(此次傾倒幅度不大),過程中告訴人面露不悅對著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隨後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畫面時間[16:29:23],被告再次自座位處以右手按壓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稍微傾倒(如截圖三所示),過程中告訴人持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16:29:29],被告坐在座位上,左手持續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右手則伸到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處,隨即馬上將手收回,過程中甲童椅背未見向後傾倒或向前回推。同時,告訴人持續坐在位子上對被告表示意見。    (中間略)   ⒋【16:33:01】至【16:37:52】告訴人將安全帶解開,拿著 手機朝前,身體稍微往前挪動,隨後站起又坐下,坐下後身體朝走道處傾靠於扶手及椅背上,接著坐正並將左手放在前排椅背上施力往前傾靠,此時甲童見狀起身查看,告訴人將手收回,被告揮手示意甲童過去一同乘坐,告訴人則開口繼續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6:33:40],告訴人自座位上站起,隨後走至車輛前方位子向外觀看,接著再走回座位處,站在該處使用手機交談。畫面時間[16:34:24],告訴人再次自座位處向走道移動,走至畫面右邊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後又走回其原先座位處坐下,隨後四人坐在座位上持續等待,期間告訴人行動如常,未有查看腳部之行為。   ⒌【16:37:53】至【16:38:30】告訴人自座位上站起,走至 畫面右邊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如截圖四所示),左手搭在椅背上將椅背向後推倒並按壓,隨後又將椅背稍微往前回推後,再次將椅背傾倒,接著稍微往後方移動觀看椅背後方,然後回到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旁邊,再次伸出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左手將椅背稍微往前回推後,再次將椅背傾倒,接著再走回座位處坐下觀察,隨後又起身走向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旁邊,以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搭在椅背上將椅背往前回推,隨後坐回原先座位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搭上客運後,雖未能確實見諸 其腳部位置,然畫面尚可見其腿部大致貼於座椅前端處(如勘驗筆錄截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腳部並未偏離其座椅過多,而上開監視器畫面為自A車內前方向後照,無從自側面看清被告確切移動告訴人前方座位椅背之幅度及是否碰觸告訴人之膝蓋,再觀諸被告於本案中調整甲童座椅椅背之幅度最大處即如勘驗筆錄截圖二、三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未見異常傾倒之跡象,輔以A車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前後座椅間均有相當距離,復參以座椅最大傾倒幅度而言(見本院卷第70頁,檔案名稱:5號座位傾倒位置之圖片),依常情亦不致壓傷後方乘客之膝蓋,更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調整椅背時,其幅度未達上開傾斜角度,自難認被告調整上開椅背之舉,確有壓傷告訴人膝蓋之情。而於車上乘客下車、被告與告訴人一同等待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均未查看其腳部,甚而更有將雙腳膝蓋抵住座椅而調整椅背之舉(如勘驗筆錄截圖四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而以一般人受有擦、挫傷等外傷之常情,於案發後應均有查看傷部或避免傷部接觸其他物品之舉,以避免再次受傷或疼痛加劇,然告訴人均無此行為,甚而可行動如常,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調整椅背之舉,是否確有壓傷告訴人膝蓋之情,尚無從自上開畫面中得出,而難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運座位後方有很厚的塑膠版 ,且前方座位下方有腳踏板,因為我身高不高,所以我案發當時我是把腳踩在前方座位下方的腳踏板上,所以椅背往後傾斜時我所說的塑膠版就會壓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觀諸前引客運座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均未見有告訴人所稱「很厚的塑膠板」之物,而依常情一般客運椅背均有供乘客置放物品之空間,然應僅稍微突出於椅背,不致佔用太多後方乘客之座位空間,又告訴人前開所稱其膝蓋擺放位置,綜觀卷內亦乏補強證據,是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然依卷內證據既難認定被告調整椅背之舉,確有碰觸告訴人之情,自難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勢,遽認其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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