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ILDM-113-易-472-202411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58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39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 樓之1「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張志宏明知到場處理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以「他馬的」等語,辱罵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以「操你媽的逼阿」辱罵員警丁肇詮(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對張志宏查證身分,張志宏不願配合,員警遂將張志宏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過程中因認張志宏有酒醉及暴力行為,員警即對張志宏實施保護管束,詎張志宏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趁員警丁肇詮對張志宏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以腳踢擊丁肇詮臉部,致丁肇詮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張志宏旋遭警當場逮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口出上開「他馬的」、「操你 媽的逼阿」等侮辱話語,以及在派出所為員警丁肇詮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有將腳往前舉踹之動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員警或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罵「操你媽的逼阿」,我和我其他朋友一起去,我可能是跟我對面坐的朋友在說話...對公務員施強暴的部分,我否認有踹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間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1「 第六感視廳歌唱」消費而有酒後滋事之情形,經警到場處理,被告明知林宥穎、丁肇詮等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4分許在上址,於員警林宥穎、丁肇詮面前口出「他馬的」、「操你媽的逼阿」等語,嗣因被告不願配合員警查證身分,員警遂將被告帶回成功派出所進行身分查證,過程中被告有酒醉及暴力行為,員警丁肇詮遂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被告上腳鐐實施保護管束時,其臉部遭被告腳踢踹,而受有上嘴唇及下巴紅腫挫傷等傷害乙情,此有員警丁肇詮、林宥穎112年9月24日之職務報告、成功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現場及監視器現面截圖(含員警丁肇詮傷勢照片)、本院11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17至21、23、25至29、31至34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2頁、卷內資料袋),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又被告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他馬的」、「操你媽 的逼阿」等話語,然其並未非辱罵在場員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斯時為警在場稽查其身分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如下: 「員警丁肇詮:(向員警林宥穎表示)他不報身分。(00:0 0:16) 被告:什麼他馬的,我不是現行犯,報什麼身分啦。(0 0:00:18) 被告:我來這邊消費(用力將手機摔在桌上),操你媽的 逼啦,有事嗎?手機壞了是我自己的事情。(00:03:11) 」 佐以員警林宥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被告經據報 到場之員警要求提出身分資料時,仍拒不配合,當場不僅以摔手機表達不滿,且在與上開員警對話時,以「他馬的」、「操你媽的逼啦」辱罵在場已經表明為警察身分且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宥穎、丁肇詮2人,足認被告所辯上開辱罵話語係針對其友人而非對員警所為云云,顯係臨頌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㈢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並未以腳踢踹員警丁肇詮云云。惟經 本院勘驗員警丁肇詮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如下: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0:53) 員警丁肇詮:你又在講什麼啦。(00:00:55) 被告:他馬的,你是什麼態度啦。(00:01:15) 員警丁肇詮:你現在又在罵什麼啦。(00:01:16) 被告:我不是現行犯,不能銬。(00:04:20) 員警:你現在被保護管束,不能銬?(00:04:22) 被告:誰保護管束?(00:04:24) 員警:你。(00:04:25) 被告:我哪裡有保護管束。(00:04:26) 員警:我們保護管束你啦,保護管束誰!。(00:04:27) 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被告出腳朝員警丁肇詮 手部及胸口方向踢踹。(00:04:30) 被告:他馬的。(00:04:30) 3名員警壓制被告。(00:04:35) 員警:妨害公務。(00:04:35)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42) 員警林宥穎:你哪裡沒動手?!。(00:04:47) 員警林宥穎:手伸出來。(00:04:49) 員警丁肇詮:你踢到我的臉了啦。(00:04:50) 被告:我沒動手喔。(00:04:52) 員警:我們員警受傷了喔,受傷了啦。(00:04:57)」 畫面明顯可見被告確於員警丁肇詮蹲下欲將被告上腳銬時, 刻意以腳朝員警丁肇詮方向踢踹之攻擊行為,核與員警林宥 穎、丁肇詮之職務報告記載「職遂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對其使用強制力管束,惟實施管束時職之面部遭渠反抗時踢擊,以致職上嘴唇以及下巴有紅腫挫傷」等內容相符,且從畫面中亦可見員警丁肇詮當場表示被告有踢到其臉部,亦與卷內所附丁肇詮嘴唇等處之傷勢照片一致,堪認被告以腳攻擊、踢踹正在執行保護管束勤務之員警丁肇詮之暴力行為,造成丁肇詮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其並未施暴云云,核與卷內事證均有不符,尚難採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告上開所為貶損警員之「他馬的」、「操你媽的逼啦」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論,非僅是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礙公務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其拒絕員警為身分查證,以及在現場刻意摔手機等過程及脈絡,亦可認被告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警員實施公務,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竊盜、妨害公務、毒品等犯罪科 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員警係執行職務,竟分別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強暴行為,造成員警丁肇詮受有上開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 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