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易-475-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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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昌儒因與告訴人游君毅有工程款項糾 紛,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0時21分許至0時3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其住處內,並以手腳扔砸踢踹之方式破壞屋內之安全帽3頂、電風扇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油漆1桶、鋼琴1台及電視1台等物,致上開物品損壞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發現上開情狀,遂報警處理,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獲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依法偵辦。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棄損壞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