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M-113-易-477-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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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瓦斯鋼瓶壹批、彈丸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李曜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競業糾紛,竟對告訴人林英良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被告辯稱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李曜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震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曜華、張震凡與林英良、陳奎男等人素不相識,李曜華 與張震凡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境內行駛。詎李曜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搭乘由張震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林英良不便於行且於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與清水路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林英良左胸側壁射擊,致林英良受有左胸側壁擦挫傷(6×5公分)之傷勢;另張震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由李曜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陳奎男所有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右眼紅腫出血,而減損該犬隻對於陳奎男日常陪伴、心理慰藉之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奎男。嗣經林英良、陳奎男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曜華、張震凡及渠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良、陳奎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英良、陳奎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遺留橡膠子彈2顆、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告訴人林英良傷勢及衣著外觀照片9張、橡膠子彈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陳奎男所有犬隻傷勢及現場跡證照片4張、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曜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張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為被告張震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曜華、張震凡持有空氣長槍1把、長槍 彈匣3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同條例第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等語,惟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儲氣彈匣),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填裝同案送鑑適用儲氣彈匣,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5焦耳/平方公分;空氣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696mm、質量2.91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4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657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依據該鑑定書檢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說明,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活豬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本件扣案空氣長槍、空氣手槍經送鑑定後,槍枝發射彈丸撞擊動能遠低於78.6焦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亦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依據「殺傷力」相關數據之認定,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應認不具殺傷力,是依客觀證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尚難遽認其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同條例第9條之1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扣案之長槍彈匣3個、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