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M-113-易-477-2025012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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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震凡與告訴人陳奎男素不相識,同案 被告李曜華(另行審結)與被告張震凡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境內行駛。被告張震凡基於毀損之犯意,搭乘由李曜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前,持不具殺傷力填裝塑膠彈丸之空氣手槍朝告訴人陳奎男所有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右眼紅腫出血,而減損該犬隻對於告訴人陳奎男日常陪伴、心理慰藉之功能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奎男。嗣經告訴人陳奎男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曜華、張震凡及渠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空氣長槍1把、長槍彈匣3個、空氣手槍1把、瓦斯鋼瓶1批、彈丸1袋,而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奎男告訴被告張震凡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