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易-479-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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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王雅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志豪與被告即告訴人王雅苓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38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海天醫院1樓住院區,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簡志豪先以左手勾住王雅苓脖子,王雅苓則以右腳踢踹簡志豪,簡志豪亦以拳頭攻擊王雅苓,2人並相互扭打成團,致簡志豪受有臉部擦傷口、眩暈等傷害;王雅苓則受有臉部挫傷併腦震盪,頭暈現象、左上臂/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簡志豪、王雅苓互對對方提起告訴,因認簡志豪、王雅苓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簡志豪、王雅苓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簡志豪 、王雅苓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簡志豪、王雅苓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