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易-48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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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原「先後將其所收取或應支付廠商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金額欄、備註欄所示之貨款或零用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而分別侵占入己」。  ㈡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更正為「附表一」。  ㈢更名後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備註內容應更正為「被告將應 支付禾泰、立成發等廠商之貨款及應繳回公司之零用金共20,922元予以挪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李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林彥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零用金或貨款,均應於當日繳回告訴人公司,然被告因積欠高利貸而分別起意先後挪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挪用款項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時,係因積欠高利貸遭催討無以償還,思慮欠周,致罹 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對照被告挪用之款項,各筆款項落於數千元至3萬餘元之區間,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或應繳回之零用金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故無法安排雙方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按被告犯行整體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為被告挪用侵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任職瑞陞商行擔任運輸人員 ,負責送貨、收款、捕獲及繳納貨款予上游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彥全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其所收取或應支付廠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均未如數繳回公司或支付廠商。嗣經瑞陞商行負責人李明峯發現而委託李慧慈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明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慧慈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記帳本、銷貨單、請款單、採購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間某日 34,313元 客戶「微笑食客」有繳納11月份之貨款予被告簽收,惟被告未繳回公司。 2 112年12月22日 15,510元 被告上臺北補貨,所領取之零用金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短少。 3 113年1月23日 5,300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農泉碾米工廠補貨,應支付貨款予該工廠,惟未支付。 4 113年1月26日 26,008元 被告上臺北補貨,所領取之零用金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短少。 5 113年4月17日 20,922元 被告向公司領走10萬元,應支付禾泰、立成發等廠商分別為6,850元、10,470元而未支付,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為3,602元,惟僅繳回774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事實  1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3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2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3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4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5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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