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M-113-易-48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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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衡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衡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衡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中午1 2時4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潘衡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中午1 2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潘衡宇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衡宇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已經很久,我已經忘記了,我之前是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捲進香菸內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衡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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