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M-113-易-484-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芸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簡秀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秀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在蘇郁雯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水果妹蔬果行」,趁蘇郁雯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番茄2顆(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經蘇郁雯調閱蔬果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