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易-485-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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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 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李建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2次)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271、359、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家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9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5150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