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DM-113-易-487-2024122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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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麟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麟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麟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趙清全」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趙清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與他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0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後發還告訴人趙清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被 告 鍾麟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麟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25日10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趁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趙清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趙清全察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清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麟祥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清全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親友網脈圖 被告警詢供述不實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經執行完畢之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罪名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