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LDM-113-易-48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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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鐘振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柏緯與林鎂 雲為前員工與雇主關係,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鍾振丞則為林鎂雲之子,雙方相約於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鴻門市領取薪水,詎雙方因是否核發具領收據一事起爭執,被告鍾振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8時52分許,在上開超商店門口外,先徒手推擠被告吳柏緯之胸口;另被告吳柏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鍾振丞倒地,並以拳頭、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告鍾振丞之身體及四肢,復以雙手勒住被告鍾振丞之頸脖,被告鍾振丞再持放置於旁之安全帽攻擊吳柏緯之左手臂及肩膀,致被告吳柏緯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雙膝部挫傷之傷勢,被告鍾振丞則受有心室上部心搏過速、頭皮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眼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因認被告吳柏緯、鍾振丞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柏緯、鍾振丞均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柏緯、鍾振丞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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