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ILDM-113-易-489-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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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因占用宜蘭縣○○鎮○○街000號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 堆放物品遭檢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遂安排於民國113年7月19日9時3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林文滄則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負責協助宜蘭縣境內之環境衛生稽查及廢棄物清運管理等業務,於同日9時2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公務。詎陳麗珠因不滿林文滄等執行人員將其堆放之物品清除,明知身著稽查人員背心、配戴環境管理師識別證之林文滄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文滄之背心,林文滄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摔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林文滄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林文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到告訴人林 文滄背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林文滄是否有公務員身分存有疑義。我的手是要把東西拿回來,所以才拉到背心,我的目的是要把椅子搶回來,背心上面沒有公務的標示,我當時無法辨識他是誰。那些東西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扯告訴人背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又本案道路上確實有桌椅、腳踏車、塑膠箱、塑膠籃、紙箱、塑膠袋等物品,上開物品所占用面積非小,且已踰越設置於本案道路電線桿路面外,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5【背面】-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目前職 業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我在該單位擔服環境管理師之職務,我是以約聘的身分執行公務。因為該址多次遭民眾檢舉時常堆放一些惡臭物且占用道路之行為,且多次向被告協調都沒有做改善,故今天才會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發公文會同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到場清理廢棄物。我當時是持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公文至上址處理清理占用道路廢棄物,我到場表示身分並喊說在執行公務不要妨害公務,突然遭被告從我後方拉扯我背心導致我重心不穩跌。當時我身上有穿著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背心並且配戴識別證,並表明今日是來執行公務請不要妨害公務,現場羅東鎮公所經建課的職員也有到場並告知陳麗珠要執行強制清運廢棄物作業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68-68【背面】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那些人9點多就陸陸續續的來,我有看到清潔隊的車子,我有看到他們穿著背心,也有警察、鎮公所的人,總共約2、30人。因為我那邊的租屋只到5月20日,房東斷水斷電,房東跟他兒子曾經要我清理那些東西,那些東西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0、81-82頁)。足見被告雖有租用本案道路旁之房屋,然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租約早已到期約2月,經通知後卻仍拒不將其物品搬離,顯有占用道路拒不清除之情形,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據此會同宜蘭縣羅東鎮清潔隊、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執行本案道路上物品之清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1頁),自屬合法之公務行為。又當日到場之人除告訴人外,尚有警察、清潔車及多名身著背心之公務員到場,被告應可知悉當日清除其占用道路上物品之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26-28【背面】頁)。然被告卻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拉扯告訴人之背心,致告訴人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背面】、29-30頁),復依告訴人經醫生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顯示告訴人所述跌倒、受傷經過,與告訴人就醫資料所載傷勢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就受傷經過所述非虛,可以採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致,被告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持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證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之證件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被告係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並無疑義。又被告既陳稱當日有看到穿著背心、警察等總共約2、30人到場,卻又辯稱無法辨識身著紫色背心之告訴人是否為公務員,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委無足採。至被告雖稱其物品係之後要載走的,並無占用道路之意圖,然其物品確實有占用本案道路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述僅其主觀想法,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侵占、妨害自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起意動手拉扯以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牧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