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ILDM-113-易-490-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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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正雄明知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宜蘭火車站,將賴○坤(真實姓名詳卷)一時疏忽而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上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侵占入己。嗣賴○坤發現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後,旋與其母林惠玲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折返並詢問游正雄是否查見賴○坤遺忘在對面座椅之五百元,因游正雄表示並未查見,賴○坤始於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正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即明,是因本案法定刑為罰金刑,爰依前開規定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賴○坤及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秉此,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賴○坤、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其等於發現被害人所有之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室座椅後,旋於一小時內折返並詢問被告游正雄是否查見對面座椅有被害人遺忘之五百元,足見被害人顯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五百元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被害人所有之五百元,當屬一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末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八十歲,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正雄逕將被害人賴○ 坤一時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之五百元侵占入己,更於被害人與其母折返詢問時,否認將五百元據為己有,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已返還所侵占之五百元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