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ILDM-113-易-49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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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開仲 王芯慧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9、4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開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芯慧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開仲、王芯慧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開仲與江雅婷及江明致之父母、高涵韻之公婆江昇陽、文 卉,分別為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太祖魷魚羹、馬蔥餅小吃店,下稱小吃店)、20號(鮮茶道,下稱飲料店)之店家,因認小吃店不斷遭飲料店店家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37分許,持剪刀1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以該剪刀刮劃高涵韻與江明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鈑金,及江雅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頭燈燈罩,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鈑金烤漆產生長條型刮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頭燈燈罩產生長條形刮痕,除喪失美觀功能外,亦使鈑金喪失防止鏽蝕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江雅婷、江明致及高涵韻。嗣經江雅婷、江明致及高涵韻發現車輛遭毀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芯慧與王開仲為姊弟,共同經營上開小吃店,因認小吃店 不斷遭文卉夫婦所經營之飲料店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飲料店尚在營業,竟基於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往飲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店前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或自垃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飲料店騎樓及客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權利。 三、案經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文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開仲、王芯慧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婷、高涵韻於偵查中;證人江明致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859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偵3238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燈罩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RDH-958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勘驗報告、估價單、天天華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3238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43頁及其背面;偵5859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王開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王芯慧固坦承有向飲料店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 要再來買,他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並自垃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權利,辯稱:我摔鐵盤是因為上面凹進去,我要把它摔回來,我沒有要阻止客人去飲料店買飲料,我很常洗騎樓,是因為水龍頭在右邊,管子不夠長才會弄到飲料店等語。經查:1、被告王芯慧有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往飲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店前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並自垃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飲料店騎樓及客人等情,為被告王芯慧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芯慧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6頁 至第175頁、第201頁),被告王芯慧所指鐵盤凹陷僅為平面左上角一隅,經被告王芯慧多次重摔後,反而側邊形成嚴重不規則凹陷,況被告王芯慧所辯之凹陷狀況僅需以器物於該平面角落施以相當之力道即可回復,是被告王芯慧所辯已與常理有違。 (2)再者,觀諸本院有關被告王芯慧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 製造劇烈噪音乙節,勘驗結果略以:20:05:05許,一名戴黑色安全帽穿灰色外套之人(下稱甲男)走到飲料店櫃台,飲料店內人朝甲男揮手。20:05:10許甲男稱「好喔」,隨後轉頭往回走。20:05:11許被告王芯慧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被砸店」,與此同時甲男轉頭朝小吃店騎樓方向看。20:05:14許甲男稱「那我知道」甲男隨即消失在畫面左下角。20:05:55許,一名穿迷彩上衣之人(下稱乙男)從走到飲料店櫃台點餐。20:06:05許被告王芯慧稱「先生,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乙男持續朝飲料店內之文卉點餐、付款。20:06:20許被告王芯慧雙手拿鐵盤從畫面左方出現,20:06:21許被告王芯慧看向飲料店方向、並將手中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乙男轉頭看向王芯慧,此時鐵盤側邊外型狀態良好,無異狀。20:06:25至20:06:43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5次。20:06:51至20:06:56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2次。20:07:00許被告王芯慧將垃圾桶內之橘黃色碎屑倒在小吃店之騎樓,隨後於20:07:03許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10次。20:07:50至20:08:20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7次。20:08:22許乙男拿到飲料後,轉身朝畫面左下方走,被告王芯慧停止砸鐵盤,此時鐵盤置於地面,鐵盤側面呈現不規則凹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由上開過程堪認被告王芯慧係見客人乙男並未因其稱飲料店被砸店,不要過去買飲料等語而像客人甲男一樣退卻,仍繼續進行購買動作,而欲透過重砸鐵盤,製造劇烈聲響之舉止,進一步嘗試阻止消費者向飲料店購買飲料,否則於客人乙離去時,畫面中之鐵盤凹陷情況嚴重,若被告王芯慧所辯為真,其理應繼續摔鐵盤,但被告王芯慧並未為之,反而隨即停手,足認被告王芯慧係欲透過此一強暴方式,使客人不敢、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費,妨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經營。 (3)又被告王芯慧是刻意從垃圾桶內倒出之橘黃色碎屑油渣以水 柱沖刷,水流流向飲料店騎樓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被告王芯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做餐飲較注意衛生,其知悉此一沖刷方式會使水流至飲料店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若其單純僅有清洗小吃店騎樓之意思,則以垃圾桶撈出的油渣顯然不可能達成其目的,是被告王芯慧所辯與常理有違,所為顯屬強暴行為,已足使一般消費者不易、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費,造成飲料店無法如平常般營業之妨害營業權利之結果。 (4)綜上,被告王芯慧所辯均屬飾詞狡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開仲毀損犯行、被告王芯慧強制犯行至為 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 ;被告王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開仲就上開毀損犯行,雖係侵害不同人、相異之財產法益,但均是基於雙方糾紛、欲毀損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為之,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被告王開仲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僅因不滿遭文卉夫婦檢舉,被告王開仲即持剪刀刮劃文卉家人即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車輛致上開車輛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損害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恣意指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僅有2道是其所為,其餘均為告訴人事後所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觀諸該車輛毀損照片(見偵3238卷第12頁),型態相符之刮痕並不只2條,是難認被告王開仲犯後態度良好,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因被告王開仲於起訴前均飾詞否認,故無和解意願,被告王開仲未賠償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所受損害,併考量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王開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目前開店做生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2頁);被告王芯慧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正常經營之營業權利,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文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王芯慧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目前開店做生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王開仲用以刮劃毀損上開車輛之剪刀1把,為其所有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開仲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告訴人文卉所經營鮮茶道飲料店,被告王開仲竟持一桶沙拉油(此部份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更正),在被告王芯慧的協助下,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之鮮茶道店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衣物及身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電腦、錢櫃、發票機、貼紙機、封口機、牆壁、店舖內地面約2~3公尺之遠處皆遭污損,沙拉油且有些許溫度(推測應為使用過、並經特別調和的油品),店內器具嚴重損壞與髒污,工作人員身心受創,告訴人文卉當下被迫暫停營業(被告王開仲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案件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詎被告王開仲、王芯慧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其中被告王開仲在潑灑油品前後以囂張口吻,對告訴人文卉辱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幹妳娘」等語,以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被告王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辱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啦,幹妳娘的」等語,以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因認被告王開仲、被告王芯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文卉、證人江昇陽、江明致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王芯慧有於上開時地被告王開仲潑 油時在場,並為均有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施強暴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只是情緒發洩,不是要針對文卉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開仲有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告訴人文卉所 經營之飲料店,持一桶沙拉油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之飲料店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衣物及身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櫃台擺設即封口機2部、POS機、發票機、貼紙機、收據機、電話、煮茶機等不堪使用,被告王開仲前開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被告王開仲在潑灑沙拉油後有對告訴人文卉辱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幹妳娘」等語;被告王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啦,幹妳娘的」等語,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昇陽、江明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5859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7頁至第1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縱可認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開言詞,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詞確已達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受損之程度,而已達於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疇,或其主觀上確係本於侮辱告訴人文卉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言詞,而仍應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被告2人施強暴、侮辱之對象難認係對告訴人文卉,且是否 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影響其社會地位尚屬有疑,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時現場狀況需處 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有侮辱行為,且對象特定,該行為需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倘係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者,則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亦即該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至於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念以決定,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或舉止並不構成貶損他人社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亦明。又以油潑店面之行為,是否屬於前述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攻擊等之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行為,有無侵害告訴人名譽,影響其社會地位,尚不可一概而論,必須綜合渠等之關係、案發當時之情景等綜合判斷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所認之強暴行為係指被告(未指明為被告王開仲抑 或被告王芯慧)舉起告訴人文卉擺放於騎樓之椅子、作勢攻擊告訴人文卉之行為(如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宜檢智平113偵5859字第113902238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經本院核閱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該檔案照片時間為113年3月8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即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與上開函文所述時間有所區隔,難認113年3月8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之行為業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三)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王開仲往鮮茶道飲料店店內潑油之行為, 或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行為,然一般實務上認朝人體潑灑液體構成公然侮辱,係因身體髮膚、衣物沾染穢物會有髒污甚至是異味,除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快之外,因為是在公共場所,難免會引人側目,且因為難以馬上清理,會導致被害人社會上所持之人格、地位受損之程度,而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犯行。然就本案而言,依本院勘驗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僅得認沙拉油潑灑到店面櫃台範圍,無從認直接潑灑告訴人文卉,且飲料店設有櫃檯與路人有所區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遽認該沙拉油為使用過,具有異味,是一般公眾若非近距離接觸飲料店櫃台,難以輕易查知,而引起公眾側目,縱使造成告訴人文卉心理不快,衡情尚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文卉人格或社會評價之程度。 (四)又關於潑油、罵髒話之動機,被告王開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認為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很生氣,所以才去潑油、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王芯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因為一直被檢舉不開心,去罵髒話發洩情緒,被告王開仲跟我說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2人所述,其等不滿之對象為飲料店姓江的老闆,非告訴人文卉。 (五)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當日潑油、罵髒話之過程大致如下:(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56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影片時間19:11:08許被告王開仲、王芯慧走到飲料店櫃台,被告王開仲將水桶內之黃色液體往飲料店內潑灑,此時店面櫃台、飲料製作台僅有江明致及一名店員在場。19:11:17許江明致稱「大仔,大仔,你是怎麼樣拉」(台語),19:11:18許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摔到飲料店內。同時被告王芯慧從小吃店內之桌子拿起手機後走出來。江明致稱「好啦,別這樣啦」(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阿」(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給他報給他報」(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阿,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此時店內攝影機僅拍到江明致、一名店員及江昇陽之右手手臂、手指及頭頂。19:11:25許被告王芯慧拿著手機走到被告王開仲左側,操作手機撥打電話。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報報,快點報,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不明)…注意」(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江昇陽。19:11:35許被告王芯慧左手拿著手機打電話同時伸出右手拉被告王開仲左側衣服。被告王開仲稱「忍無可忍你知不知道,敢做不敢當,臭俗仔」(夾雜台語)19:11:40許,被告王芯慧講電話同時往小吃店方向走並看向小吃店內。此時飲料店右方之門開啟,江明致從店內走出來。江昇陽稱「我幾歲臭俗辣…我什麼時候跟你…」(台語)19:11:46許,被告王開仲稱「你敢說沒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高舉,江明致伸出左手抓住被告王開仲右手,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抓被告王開仲腰部之衣服。江昇陽稱「你敢丟我」(台語)19:11:48許,被告王開仲將左手高舉之菜單立牌往飲料店內丟擲,同時,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之江昇陽、朝內大喊「明明就是你還說不是你」(台語),被告王芯慧語畢用右手抓王開仲右手衣服袖子,江明致持續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開仲稱「幹…(不明)…」江昇陽稱「你丟我」(台語)被告王開仲稱「我有丟到你嗎」(台語)19:11:55許,江明致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芯慧用右手拍被告王開仲左手臂,將被告王開仲往後撥,被告王開仲隨即退後走到騎樓綠色磁磚位置。19:11:58許江明致稱:「…(不明)…我明天…」,被告王開仲稱「…(不明)…是你爸就對了啦」被告王開仲邊講話邊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被告王芯慧邊講電話邊用右手撥被告王開仲高舉之右手。告訴人文卉走到飲料店內之櫃台後,拿抹布清理收銀機,19:12:05許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給我注意一點喔,我跟你說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消失之方向,被告王開仲也往前走站到飲料店櫃台外之木紋地板上。19:12:09許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幹你娘機掰…(不明)…做生意(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手邊勸阻。隨後被告王開仲朝店內指向江昇陽消失之方向大吼「做生意別這樣用(台語)」、被告王芯慧朝店內大吼「幹你媽機掰(台語)」,站在店內之告訴人文卉稱「他拿什麼東西砸的」19:12:15許,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邊,並伸出左手拍被告王芯慧之右後肩,搖頭並說話,但音量過小無法辨識,隨後被告王芯慧轉頭面向江明致、同時伸出右手指著江明致稱「你跟…(不明)…大家都有認識,你給我這樣(台語)」。江明致稱「我…(不明)…」,19:12:19許告訴人文卉稱「打派出所,打派出所」,19:12:20許被告王開仲稱「我已經打好了拉,不用打了拉」。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揮左手比劃,隨即往後走到飲料店騎樓,被告王芯慧在飲料店之騎樓來回走動,江明致持續小聲跟被告王芯慧說話。19:12:25許被告王芯慧稱「你叫你爸給我注意一點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先指著江明致,隨後指向飲料店內,19:12:29許被告王芯慧稱「我跟你說…(不明)…你做生意現在不用做了,大家都不要做了拉,幹(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被告王開仲站在被告王芯慧身後朝店內大喊但因聲音重疊無法辨識。19:12:35許被告王開仲稱「出來啊(台語)」,江明致站在被告王開仲右方伸手拍背安撫並逐漸將被告王開仲往小吃店方向帶。19:12:39許被告王芯慧稱「出來啊,你媽勒,跟你講好了…(不明)…花下去(台語)」被告王芯慧講話時伸手指向小吃店騎樓。19:12:45許,被告2人姑姑從小吃店內走到飲料店騎樓並大喊「好了(台語)」,19:12:46許被告王芯慧稱「你還講(台語)」,同時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左側之菜單立牌往櫃台內摔並罵「你娘勒(台語)」,隨後王芯慧以左手撥王開仲之右手、被告2人姑姑雙手拉住王開仲兩側手臂並說「好了拉,不要再…麥安捏、麥安捏(台語)」,19:13:16許被告王芯慧稱「繼續報啊,幹(台語)」,並同時伸出右手指向店內。店內江昇陽稱:「報好了(台語)」,嗣後被告2人姑姑與告訴人文卉發生爭吵,19:16:15許被告2人姑姑朝江昇陽說「你叫你老婆不要那麼邱拉(台語)」,19:16:16許被告王芯慧朝江昇陽方向走同時伸手指向江昇陽並說「…(不明)…不要這樣,蛤!你還敢繼續報、報、報(不明) (台語)」;江昇陽稱「你說什麼拉?(台語)」,隨後告訴人文卉叫江昇陽回到店內等警察來處理,江昇陽隨即於19:16:25許推門走進飲料店內。江明致站在飲料店外安撫被告王芯慧與被告王開仲。19:16:37許被告王芯慧指向飲料店內並稱「繼續報阿,繼續報阿(台語)」,19:16:39許店內之江昇陽稱「沒有拉」,19:16:41許被告王芯慧稱「沒有?(台語)」、告訴人文卉稱「要報,一定要報,這樣怎麼處理?怎麼處理那些」,19:16:45許被告王芯慧往飲料店櫃台方向走一步並指向飲料店內稱「都不要做生意拉,死好拉(台語)」,語畢被告王芯慧隨即往小吃店之騎樓方向走。19:16:51許江明致朝告訴人文卉稱「大家現在都不要講話(台語)」。 (六)從上開對話脈絡及相對位置可見,被告王開仲潑油時,告訴 人文卉並不在櫃檯或是飲料製作區,而被告王開仲丟廣告立牌、叫罵、口出髒話,被告王芯慧叫罵、口出髒話之對象均係其所認為檢舉之人即飲料店江昇陽而非告訴人文卉,且觀上開對話文義,被告2人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對象究係指告訴人文卉,抑或係主觀上所認之檢舉人江昇陽確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生貶損告訴人文卉之人格評價、社會名譽之危害,而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又就上開被告2人為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可 知,被告2人係認為江昇陽報警檢舉其等經營之小吃店,存有對江昇陽之怨懟,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文卉、江昇陽僅為隔壁店面鄰居,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且被告2人於口角過程中,被告王開仲雖有口出「臭俗仔」、「你媽勒」、「你娘勒」;被告王芯慧雖有口出「幹你媽機掰」、「幹」等語句,惟現場江昇陽確實與被告2人有一來一往對話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係在指涉告訴人文卉,上開語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非無端謾罵,語詞雖屬粗鄙之語,然時間尚屬短暫,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偶然前往櫃台清理之告訴人文卉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文卉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等言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文卉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言,縱使告訴人文卉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八)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 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被告王芯慧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喔」、「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啦」等語,依一般合理之人通念,均難認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有不當,應予非難,然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文卉之犯意,又與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其餘言詞之部分,雖有不妥,然尚乏證據可認係針對告訴人文卉為之,且已達對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涉犯上開強暴犯公然侮辱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芯慧於同年4月13日20時36分許,故 意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之客人;又於同年4月26日20時27分許,同樣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客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文卉正常營業,即被告王芯慧以持續干擾告訴人文卉店家消費者的行為,妨害告訴人文卉的營業自由權。因認被告王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手段,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雖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然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時,仍須間接對該他人產生足以妨礙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影響,始足當之。 參、經查,被告王芯慧堅詞否認有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之客人 ,經本院勘驗上開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認被告王芯慧站在小吃店騎樓沖水時,水流有流向飲料店騎樓、流到客人腳邊、或水柱有噴到飲料店騎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惟依卷附證據,尚無從確認113年4月13日20時36分許告訴人文卉有在場營業,同年4月26日20時27分許,告訴人文卉雖在場營業,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王芯慧所持水柱係直接朝告訴人文卉客人潑灑,單純水管內之水龍頭水流到飲料店騎樓或客人腳邊,亦難認屬「暴力」行為,而達於「強暴」之程度,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此部分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王芯慧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有接續犯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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