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ILDM-113-易-492-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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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木 法扶 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5號 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宮」工作人員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3時30分許,在該「宜蘭○○宮」,見前來參拜之代號BT000-H113018(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先誘騙A女至其休息室,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先摟住觸摸A女腰部身體隱私處,繼之,抱住A女作勢親吻嘴吧,雖因A女擋開而未親到,仍以上開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要給告訴人A女口紅、新台幣1千元為由,帶告訴人至其休息室,在該休息室有作勢要親告訴人之舉動等情;雖矢口否認有觸摸告訴人A女腰部之事實,惟供詞反覆且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見其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尤○○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即時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又被告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