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M-113-易-497-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113年5月31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0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編號:0000000U020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於警詢、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母親,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因為工作需要體力所以依賴毒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