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ILDM-113-易-50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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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宏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宏睿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中旬,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妻洪千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帳號「31ydkelpzy」(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再以該帳號生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供匯款之用,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凌豪,佯稱:誤設付費會員,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張凌豪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8日18時8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1萬9,999元至上開2虛擬帳號。待張凌豪匯款後,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張凌豪匯入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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