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易-501-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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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顯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顯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 或循合法途徑之方式解決,而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尚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非被告無賠償之誠;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三個兒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 被 告 黃顯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智因與廖士賢發生口角糾紛不甘辱罵,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尾隨廖士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2時4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與中山路4段路口,趁機搖下駕駛座車窗,手持球棒敲擊廖士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三角窗,致該車窗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廖士賢隨即駕車沿中山路3段方向逃離現場,黃顯智仍氣憤難平緊追在後。嗣經廖士賢為免持續遭攻擊,遂駕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並提起告訴,警方獲報後查獲黃顯智,並當場起獲球棒1支查扣在案,全案據以偵辦。 二、案經廖士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顯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廖士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⑶物證: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 球棒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